(2016)新01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喀什骏马运输有限公司,艾买提江·阿不来提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喀什骏马运输有限公司,艾买提江·阿不来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疏附支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骏马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吐地·库尔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买提江·阿不来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疏附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附县胜利路10号。负责人:付志强上诉人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简称新宏特)与被上诉人喀什骏马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骏马公司)、艾买提江·阿不来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疏附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疏附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宏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杰、,被上诉人骏马公司,艾买提江·阿不来提,人保公司疏附支公司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5日,艾买提江·阿不来提将新Q*****号重型自卸货车送至新宏特公司,双方口头约定新宏特公司为艾买提江·阿不来提修理车辆,艾买提江·阿不来提支付修理费和材料费。新宏特公司将车辆修理完毕后,艾买提江·阿不来提支付16400元并将车辆开走。2014年3月26日,新宏特公司与艾买提江·阿不来提共同签署一份《事故车维修出厂证明》,载明:车主为艾买提江·阿不来提,该车在2014年3月4日在开发区出事故,现车辆已更换驾驶室总成及前桥总成和其他损坏配件,驾驶室总成的30%,减震器自付20%,前桥自付10%,车主与人保财险公司同意自付,现定损自付总金额为15900元,因车主需将驾驶室总成和前桥、减震器旧件带走,特此说明给新宏特公司担负500元残值费,则车主自付合计为16400元(以上交付款项为车主在车辆出险时必付款);现车辆已维修完毕,本次事故所产生使用的材料费和修理费都由新宏特公司垫付,此次维修所产生的损失总价格为96402元,车主于2014年3月18日交付新宏特公司16400元自付款,剩余款车主同意将此车辆保险赔款转入新宏特公司;若因车主原因保险公司未能将赔款转入新宏特公司,则车主需负责处理或直接支付新宏特公司此次维修所发生的全部金额;车辆已在2014年3月19日由车主艾买提江·阿不来提开走;以上内容已用维语翻译给车主。新宏特公司要求人保公司疏附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要求艾买提江·阿不来提给付修理费、材料费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艾买提江·阿不来提尚欠修理费、材料费80002元(96402元-16400元)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新宏特公司与艾买提江·阿不来提口头约定新宏特公司为艾买提江·阿不来提修理车辆、艾买提江·阿不来提支付修理费,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修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宏特公司按约定为艾买提江·阿不来提修理了车辆,在人保公司疏附支公司未能向新宏特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的情况下,艾买提江·阿不来提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全部修理费和材料费,艾买提江·阿不来提未按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新宏特公司要求艾买提江·阿不来提给付修理费、材料费8000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新宏特公司要求骏马公司给付车辆修理费、材料费,因骏马公司虽为新Q*****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但其与新宏特公司之间并无直接修理合同关系,亦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新宏特公司要求骏马公司给付车辆修理费、材料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艾买提江·阿不来提给付新宏特公司车辆修理费、材料费80002元;二、驳回新宏特公司对骏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新宏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3月被上诉人艾买提江·阿不来提驾驶新Q*****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艾买提江·阿不来提在事故现场就向人保公司疏附公司和骏马公司报了案,人保公司疏附支公司也有记录。被上诉人骏马公司对被上诉人艾买提江·阿不来提控制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修理的事是知道的,在车辆修好后向新宏特公司出具代领保险赔偿金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就证明这一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骏马公司和人保公司疏附支公司明知该次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依法应当赔付给被上诉人艾买提江·阿不来提后支付到上诉人新宏特公司。2014年3月5日,艾买提江·阿不来提将车门上印有骏马公司的新Q*****号事故车辆送至新宏特公司修理,且车辆行驶证上所有权人也显示为骏马公司,修理完后艾买提江·阿不来提并向新宏特公司提供了盖有骏马公司印章的保险委托理赔单,与新宏特公司订立修理合同的相对人是骏马公司而不是艾买提江·阿不来提,现原审法院认定艾买提江·阿不来提给付新宏特公司车辆修理费、材料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2015)头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由被上诉人骏马公司、人保公司疏附支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修理费、材料费80002元。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疏附支公司书面答辩,我公司与上诉人新宏特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审中新宏特公司虽然将人保公司疏附支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人保公司疏附支公司经承诺被上诉人的汽车修理费用保险金赔付,人保公司疏附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人保公司疏附支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得,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艾买提江·阿不来提、骏马运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有,新宏特公司提交的《事故车维修出厂证明》、领取赔款授权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新宏特公司与被上诉人艾买提江·阿不来提双方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新宏特公司按约定为被上诉人艾买提江·阿不来提修理了车辆,被上诉人艾买提江·阿不来提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车辆的全部修理费和材料费。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骏马公司虽为新Q*****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但其与新宏特公司之间并无直接修理合同关系,故骏马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新宏特公司上诉认为,骏马公司、人保公司疏附支公司应连带支付上诉人修理费、材料费的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5元(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已交),由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艾尔肯 · 铁力克审判员 哈帕尔 · 买买提审判员 阿斯亚 · 毛拉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吾提库尔·艾合买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