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江某某,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刑终22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武汉市经源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青山区三旧改造四十四街房屋征收项目部征收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武汉市经源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青山区三旧改造四十四街房屋征收项目部征收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伟,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60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江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0日上午9时许,武汉市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房屋征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蒋某某、江某某、孟某、杨某乙等人到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44街坊76门6号被告人杨某甲的家中做拆迁劝导工作,因言语不和,被告人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丙与蒋某某等人在居民楼道内发生纠打。被告人杨某甲目睹上述情形后,遂从家中取出刀具1把,持刀冲向楼道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腹部连刺数刀,并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的右臂捅伤。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江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因被告人杨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重伤二级的后果,在武汉市普仁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共61天,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整,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叁月(从受伤之日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546.51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61581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270元(70元/天×61天),误工费人民币10295.51元(按2015年建筑业在岗年平均工资计算41754元/365天×9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50元(50元/天×61天),营养费人民币3050元(50元/天×61天),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虽无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客观上确有此项损失)。因被告人杨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轻微伤的后果,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共11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34.24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6305.9元,护理费人民币770元(70元/天×11天),误工费人民币1258.34元(按2015年建筑业在岗年平均工资计算41754元/365天×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人民币550元(50元/天×11天),法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虽无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客观上确有此项损失)。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红卫路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0日上午9时许,武汉市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房屋征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江某某等4人到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44街坊76门6号被告人杨某甲的家中做拆迁劝导工作,因言语不和,被告人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丙与他们在居民楼道内发生纠打。被告人杨某甲持刀冲向楼道将江某某等两人捅伤,四名项目部工作人员立即离开现场到医院治疗。事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将杨某甲带到派出所调查。经审查,杨某甲对持刀将工作人员刺伤的事实供认不讳。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蒋某、江某的陈述:(1)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房屋征收项目部的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月10日上午9时许,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房屋征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蒋某某、江某某、孟某、杨某乙等人到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44街坊76门6号被告人杨某甲的家中做拆迁劝导工作,因言语不和,被告人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丙与蒋某某等人在居民楼道内发生纠打。被告人杨某甲目睹上述情形后,遂从家中取出刀具1把,持刀冲向楼道向被害人蒋某某的腹部连刺数刀,并将被害人江某某的右臂捅伤。(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上午9时许,其与江某某、孟某、杨某乙等人到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44街坊76门6号被告人杨某甲的家中做拆迁劝导工作,因言语不和,被告人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丙与他们在居民楼道内发生纠打。被告人杨某甲目睹上述情形后,遂从家中取出刀具1把,持刀冲向楼道向其腹部连刺数刀,后被同事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抢救治疗。(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上午9时许,其与蒋某某、孟某、杨某乙等人到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44街坊76门6号被告人杨某甲的家中做拆迁劝导工作,因言语不和,被告人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丙与蒋某某等人在居民楼道内发生纠打。被告人杨某甲目睹上述情形后,遂从家中取出刀具1把,持刀冲向楼道向被害人蒋某某的腹部连刺数刀后,将其右臂捅伤。3、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上午9时许,其与蒋某某、江某某、杨某乙等人到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44街坊76门6号被告人杨某甲的家中做拆迁劝导工作,因言语不和,被告人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丙与蒋某某等人在居民楼道内发生纠打。被告人杨某甲目睹上述情形后,遂从家中取出刀具1把,持刀冲向楼道向蒋某某的腹部连刺数刀,并将江某某的右臂捅伤。(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上午9时许,其与蒋某某、江某某、孟某等人到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44街坊76门6号被告人杨某甲的家中做拆迁劝导工作,因言语不和,被告人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丙与蒋某某等人在居民楼道内发生纠打。被告人杨某甲目睹上述情形后,遂从家中取出刀具1把,持刀冲向楼道向蒋某某的腹部连刺数刀,并将江某某的右臂捅伤。(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上午9时许,其与拆迁人员在居民楼道内发生冲突,眼镜打掉了,没有看见整个过程,只听父亲(指被告人杨某甲)说用刀刺了对方,具体刺中了谁、刺了几刀不清楚。4、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刺伤被害人所使用的凶器是一把黑色刀柄,总长约20厘米的户外刀。5、青山区三旧改造四十四街房屋征收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蒋某某、江某某、孟某、杨某乙系项目部征收工作人员。6、鉴定结论:(1)武汉市青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武青公鉴伤字(2015)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15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10021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某腹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整,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叁月(从受伤之日起)。(4)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出具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311号杨某甲故意伤害案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各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8、被害人蒋某某、江某某的身份证。证实被害人蒋某某、江某某的身份情况。9、武汉市普仁医院的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实了被害人蒋某某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共61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1581元;被害人江某某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共11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305.9元。10、武汉市经源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被害人蒋某某月工资人民币3480元,被害人江某某月工资人民币3480元。11、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蒋某某的鉴定费为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江某某的鉴定费为人民币70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一人、轻微伤一人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江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和实际确需发生的费用,均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6546.5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434.24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546.51元;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34.24元。上诉人蒋某某、江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民事部分判赔过低。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蒋某某、江某某与武汉市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房屋征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孟某、杨某乙等人到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44街坊76门6号上诉人杨某甲的家中做拆迁劝导工作,因言语不和与上诉人杨某甲之子杨某丙在居民楼道内发生纠打。上诉人杨某甲目睹上述情形后,遂从家中取出刀具1把,持刀冲向楼道向上诉人蒋某某的腹部连刺数刀,并将上诉人江某某的右臂捅伤。经鉴定,上诉人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诉人江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因上诉人杨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上诉人蒋某某重伤二级的后果,在武汉市普仁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共61天。经鉴定,上诉人蒋某某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叁月(从受伤之日起)。上诉人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546.51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61581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270元,误工费人民币102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50元,营养费人民币305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因上诉人杨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上诉人江某某轻微伤的后果,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共11天。上诉人江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34.24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6305.9元,护理费人民币770元,误工费人民币1258.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元,营养费人民币55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案发后,上诉人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杨某甲自愿从其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分别赔偿上诉人蒋某某、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和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蒋某、江某对上诉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和上诉。[详见(2016)鄂01刑终22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正确。原审已考虑上诉人杨某甲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甲自愿赔偿上诉人蒋某某、江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诉人蒋某某、江某某已对上诉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根据上诉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上诉人杨某甲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正武审判员 郑雄文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