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丁润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丁润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33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海彪。法定代理人刘红。委托代理人张云英,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润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与西安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苗笑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润浩、信达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海彪、委托代理人张云英、被告丁润浩、被告信达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0月29日21时10分,被告丁润浩驾驶冀J×××××号小货车沿建设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镇中北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被告驾驶冀J×××××号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左颌面外伤,左眼眶下壁左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右侧下颌头骨折等多发骨折。现原告面部多处伤痕影响面容,且治疗中精神受到巨大伤害。该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0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丁润浩、原告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丁润浩驾驶的冀J×××××号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4、万顺楼杨艳荣出具的刘某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万顺楼工作,工资每月1200元,于2015年10月29之后没上班;5、原告户口簿一份;6、车损鉴定报告一份、电动车购买发票一份、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证明电动车损1450元;7、司法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意见:原告刘某之误工期限一百二十日,营养期限九十日,护理期限三十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十日,出院后一人护理二十日);8、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9、张吉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丁润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丁润浩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100元,医院120救护车费350元,被告信达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提供医药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共3张;用药明细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被告丁润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信达财保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投有交钱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信达财保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原告户口本、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鉴于医疗费已超过10000万元,已超出医疗费保险限额,所以不再发表质证意见。2、万顺楼的证明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也没有营业执照及盖章,且原告未满16周岁不符合法定的提供劳务条件,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车损鉴定对电动车损失数额鉴定过高,不认可。电动车发票不是正规的完税票据、没有销售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与事故受损电动车的对应关系;对电动车照片四张不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4、张吉军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证明没盖公章,也没有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主张。鉴于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护理费,都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存在护理费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份护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依据护理人的户籍性质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5、法医鉴定书不符合法定程序,没有通知被告信达财保参与选取鉴定机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50/天计算。7、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按50元计算没有任何依据,认可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8、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也没有证据支持,请法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9、后续整容费用5000元、医疗费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均不能提出相关证据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这部分费用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1时10分,被告丁润浩驾驶冀J×××××号小货车沿建设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镇中北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某受伤。原告受伤后住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医药费11576.81元,120急救车费350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丁润浩支付。经孟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丁润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分道能行;原告刘某未年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告靠道路右侧行驶,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润浩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10日,出院后一人护理20日)。面部整容修复费结合临床约5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200元。孟村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评定为1450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100元。被告丁润浩驾驶的冀J×××××号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报告、评估费票据、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润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润浩在此事故中分别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丁润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被告分别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住院共花医药费11576.81元,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000元,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700元,面部整容修复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4700元。共计19976.81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在该项下承担10000元,剩余9976.81元,由被告丁润浩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50%。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的证据,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453.6元(126.68元*10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为844元(42.2元*20天)。因原告刘某未满16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条件,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另外被告丁润浩支付120急救车费350元。对于被告信达财保主张不予赔偿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录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信达财保未向本院提供已向投保人明示免责条款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信达财保的辩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147.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450元,虽被告信达财保主张数额过高,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提供其他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1450元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信达财保共应承担原告损失包括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147.6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50元、车损费1450元,共计18447.6元。被告丁润浩应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部分共9976.81元的50%共计4988.4元,因被告丁润浩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576.81元,故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丁润浩超出款6588.41元,并返还被告支出的交通费3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8447.6元。二、原告刘某得到以上赔偿后返还被告丁润浩垫付款共6938.41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丁润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