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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勇与被上诉人邱桃秀、原审被告刘翠英、刘君、朱小菊、朱运粮赡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邱桃秀,刘翠英,刘君,朱小菊,朱运粮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委托代理人罗星,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桃秀,女。委托代理人谢鹏,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园园,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翠英,女。原审被告刘君,女。原审被告朱小菊,女。原审被告朱运粮,女。上诉人刘勇因与被上诉人邱桃秀、原审被告刘翠英、刘君、朱小菊、朱运粮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星,被上诉人邱桃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鹏、雷园园、原审被告刘翠英、刘君、朱小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朱运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0年3月24日,邱桃秀与刘勇、刘翠英、刘君之父刘新民在原衡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邱桃秀再婚前生育两个女儿朱小菊、朱运粮,两女儿在邱桃秀户籍地生活。邱桃秀再婚时,被告刘勇未满16周岁,随刘新民、邱桃秀在衡阳市石鼓区西湖二村10栋2单元601室共同生活,同年12月刘勇在衡阳市公交公司(现衡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参加工作,工作后继续跟刘新民、邱桃秀一起���活。刘翠英于1985年12月在衡阳轧钢厂参加工作,并已独立生活。刘君于1986年8月在衡阳锰制品厂参加工作,也已独立生活。2001年1月,刘勇出资购买了其与刘新民、邱桃秀共同居住的房屋,并登记在刘勇名下。2002年刘勇结婚,邱桃秀随夫搬离该房屋,到刘翠英家居住。2007年邱桃秀与刘新民一起居住在衡阳市石鼓区桑园村6栋2单元605户,直到刘新民2014年去世。办理完丧事,邱桃秀与刘勇、刘翠英、刘君姐弟为继承问题发生争执,邱桃秀于2014年11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抚恤金等。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石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调解书。此后,邱桃秀与刘勇、刘翠英、刘君姐弟之间矛盾加剧,邱桃秀离开居住的房屋,到朱运粮家生活,照顾患脑出血后遗症的朱运粮。庭审中邱桃秀放弃要求被告朱运粮承担赡养义���,庭审后,邱桃秀撤回放弃请求。另查明,邱桃秀户籍地的房屋已倒塌,无其他居所。邱桃秀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需要长期治疗。原审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维系社会家庭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朱小菊、朱运粮是邱桃秀的亲生女儿,朱运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赡养能力,故朱小菊、朱运粮应承担赡养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本案中,原告与刘勇、刘翠英、刘君之父结婚时,刘翠英、刘君��成年,并参加工作独立生活,故该院认为被告刘翠英、刘君未受原告抚养教育,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刘勇当时未成年,父母结婚后才参加工作,且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故该院认为刘勇接受原告抚养教育,与邱桃秀形成继母子关系,应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邱桃秀年近七十,已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而刘勇、朱小菊、朱运粮均有赡养老人的能力,故刘勇、朱小菊、朱运粮应依法赡养原告。邱桃秀系农村居民,根据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的标准,参考刘勇、朱小菊、朱运粮的赡养能力,该院酌情确定被告刘勇、朱小菊、朱运粮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如果邱桃秀因病住院或单独租房居住,医疗费、房屋租金凭有效票据由刘勇、朱小菊、朱运粮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朱小菊、朱运粮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邱桃秀赡养费500元,此款在每个月1日前支付;二、原告邱桃秀因病住院或单独租房居住,医疗费、房屋租金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刘勇、朱小菊、朱运粮平均分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勇、朱小菊、朱运粮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刘勇之父与邱桃秀于1990年3月24日结婚时,刘勇已经年满16周岁,且于同年12月在衡阳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参加工作,已经完全自食其力。邱桃秀再婚后完全靠刘勇之父的工资生活,没有也不能对刘勇尽抚养教育的义务,且刘勇自己现在已经下岗回家待业,没有能力赡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被上诉人邱桃秀答辩称,其与刘勇属于继母子关系,邱桃秀对刘勇尽了抚养、照顾义务,刘勇应尽赡养义务,且刘勇也具有赡养能力,应承担赡养义务。邱桃秀要求的生活费、医疗费、房屋租金其应当支付。原审被告朱小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刘翠英、刘君答辩称,其支持刘勇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子女赡养继父母的法律要件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关系。而抚养教育关系,必须是继父母在相对长期的时间段内对未成年继子女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本案中,邱桃秀与刘新民结婚之时(1990年3月24日),刘勇虽然尚未成年,但已经年满16周岁,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且刘勇在1990年12月即参加工作,依靠自己的工资生活,刘勇之后跟随其父刘新民及邱桃秀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了十余年,未成家的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向父母缴纳生活费,这是一种传统习惯,并不等同于邱桃秀就对刘勇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故原审认定邱桃秀对刘勇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不���,应予纠正。但邱桃秀在刘勇未参加工作前,对刘勇进行了短期的抚养,之后在刘勇与刘新民共同居住的十余年时间内,为家人的共同生活做了一些劳务,且邱桃秀现在年迈体弱,又无生活来源,故本院酌情判决刘勇每月向邱桃秀支付赡养费2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勇每月支付被上诉人邱桃秀赡养费200元,原审被告朱小菊、朱运��每月支付被上诉人邱桃秀赡养费650元,此款限每月1日前支付;二、变更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邱桃秀因病住院或单独租房居住,医疗费、房屋租金凭有效票据由原审被告朱小菊、朱运粮平均分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刘勇负担50元、原审被告朱小菊负担75元、原审被告朱运粮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巍审判员 刘丽娅审判员 周隽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宇翔校对责任人:周隽斓 打印责任人:唐宇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