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孟庆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孟庆美,王跃忠,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孟庆荣,丁红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3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冯迎,楼丰盛,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孟庆美。被告:孟庆美。送达地址: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小区。被告:王跃忠。送达地址同上。被告: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工业区机场路611号。法定代表人:孟庆荣。被告:孟庆荣。送达地址:义乌市北苑工业区机场路611号。被告:丁红娟。送达地址同上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琳多饰品有限公司、孟庆美、王跃忠、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孟庆荣、丁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1290万元及利、罚息34120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9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3241205元。二、被告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孟庆荣、丁红娟,王跃忠、孟庆美对诉讼请求一中的款项在债务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迎、楼丰盛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3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按季浮动,利随本清,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被告孟庆荣、被告丁红娟,王跃忠、孟庆美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以上被告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中的13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发放贷款1300万元,年利率7.275﹪。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未归还,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人民币1290万元及利、罚息34120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9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被告孟庆荣、丁红娟,被告王跃忠、孟庆美对上述债务在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24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124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