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官群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官群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393号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26419243X。法定代表人孙佑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李明山,公司员工。被告官群业,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女,汉族,1980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官群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明山、被告官群业之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岚寺德盛生活小区27号楼202室业主,按照原告与德盛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书,以及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威海高技区大岚寺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无故未按约定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费774.6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58.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5元,共计1458.37元。被告官群业辩称,其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岚寺小区27号202室业主,其楼前有一口水井,井周边无任何防护措施及警示标识,对人身安全存在很大的隐患,且污水横流,对其生活有很大影响。电力公司到小区楼内铺设电线,未经业主同意,且凿坏地面,物业亦不干预;小区内的绿化服务不到位,树上虫子密布,绿化带内虫屎遍地,楼前的树木影响采光,另外小区业主私自改造草厦子,占用公共场地,对此物业均未处理。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官群业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岚寺小区27号2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0.08平方米。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威海市德盛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德盛生活小区的物业服务,区域东至李家夼,西至黄家夼,南至环山路,北至德盛小区村碑。服务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按A、住宅0.25元/平方米、每月、每户收取。合同约定,原告从欠交物业费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3‰每日累计收取违约金等。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办事处大岚寺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物业管理区域东至李家夼、西至黄家夼、南至环山路、北至德盛小区村碑,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多层住宅:0.4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服务费可按月、季度、半年、一年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其基本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12个月物业费,计270.24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拖欠14个月物业费,计504.42元;上述费用共计774.66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提供照片一宗及录像光盘一张,主张小区水井周边长期积水及相关安全隐患,小区内卫生清扫不到位,业主私自改造草厦子占用公共场地,电业局进行电线改造破坏其楼体等情况,原告的物业服务并未到位。原告称水井系历史遗留问题,且对水井的管理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小区内的卫生清理是按物业服务合同来履行的,每年都修剪绿化带、打药治疗虫害;对于业主私自改造草厦子,因物业无执法权,无法制止及拆除;电线改造系电业局依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与物业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照片及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威海市德盛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12月30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办事处大岚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大岚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小区未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代表全体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大部分业主的利益,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小区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涉及到业主生活的各个方面,这就要求原告应更加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物业服务的各个方面尽到勤勉义务。作为业主,要体谅原告工作的难度,亦应对原告的工作予以一定的包容,并给予原告改善工作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的时间。而被告拒绝交纳全部物业费,不仅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对小区内按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其他业主的利益亦存在损害。故被告以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拒交全部物业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驻被告小区后,虽然提供了基本的服务,但由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瑕疵,故对被告交纳物业费的数额应当予以酌减,但被告拒付全部物业费显属不当。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群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费774.66元的80%即619.7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以619.73元为本金,自被告应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雅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