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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665号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霞,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媒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生育女孩张某甲,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在家里做不了主,被告不给原告零花钱,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孩子上幼儿园的费用被告都不拿,自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及家人没有去原告娘家叫过原告。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被告挣的钱都给原告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暂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六年,并共同生育一个孩子,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高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柴红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