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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执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潘静申请执行骆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静,骆波,秧美霞,李德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2执315号申请执行人潘静,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被执行人骆波,男,汉族,四川省潼川镇。被执行人秧美霞,女,汉族,湖南省吉首市矮寨镇。被执行人李德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新生镇。三台县人民法院的(2015)三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第36条、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骆波、秧美霞、李德成的银行存款32万元予以冻结、扣划;或对其相应金额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变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