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与包林河、海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包林河,海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6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住所地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负责人谢爱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柴骞,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职工,现住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包林河,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右中旗。被告海艳,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右中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包林河、海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秀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柴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林河、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包林河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1年。该款到期后,被告仍欠本金27681.1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7681.12元及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贷款利息(含罚息)12734.9元,共计40416.1元;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1.87%(含罚息)给付27681.12元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包林河、海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林河与海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8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包林河之间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包林河借款30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止,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的多次催要,截至到2016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681.12元,贷款利息(含罚息)12734.9元,共计4041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枚、个人贷款借据一枚及原告邮储银行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包林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邮储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包林河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该借款是包林河、海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林河、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借款本金27681.12元及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贷款利息(含罚息)12734.9元(共计40416.1元),并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1.87%(含罚息)给付27681.12元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包林河、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魏秀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红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