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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魏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刑初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机焕,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甲,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祖伟,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机焕、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泉贵、宋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的妻子叶某甲驾驶浙J8L0**号轿车在政和县宾馆门口路段与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后宋某某将驾驶室内的叶某甲拽出并进行殴打。之后,叶某甲用手机联系被告人黄某某与魏某甲。被告人黄某某与叶某乙(另案处理)赶到现场与宋某某发生互殴。期间,被害人宋某某逃离时摔倒,被黄某某及闻讯前来的被告人魏某甲等人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魏某甲在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政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双方自行和解,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魏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给予从宽处理,并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详见(2016)闽0725刑初4号裁定书]。另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司法局接受本院的委托,分别对被告人黄某某、魏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查,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魏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等书证;证人叶某甲、张某某、林某某、叶某、李某某、魏某乙、叶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高机焕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叶泉贵、宋祖伟提出被告人魏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可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宋某某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黄某某、魏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魏某甲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辩护人宋祖伟提出被告人魏某甲在本案中属从犯地位,经查,被告人魏某甲积极参与追打被害人,不能以从犯认定,但其作用相对被告人黄某某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综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思东人民陪审员  祝 玉人民陪审员  魏礼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木英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