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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邹开智、崔凤英、金海夏、金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耿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开智,崔凤英,金海夏,金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耿德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443号原告邹开智。原告崔凤英。原告金海夏。原告金洋。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121号旅游局1楼110室。法定代表人李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耿德明,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邹开智、崔凤英、金海夏、金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耿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开智、崔凤英、金海夏、金洋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耿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开智、崔凤英、金海夏、金洋诉称:2015年12月26日,被告耿德明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湖县银涂镇人民路时,与在路面行走的原告亲属邹政琴相撞,致邹政琴受伤,后邹政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月15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作出金公交认字(2016)第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限内。四原告因亲属邹政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尚未完全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679799.1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明细中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认可2000元,责任比例认可70%。被告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耿德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耿德明驾驶号牌为苏H×××××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湖县银涂镇人民路邹开荣家门前路段时,与在路面行走的原告亲属邹政琴相撞,致邹政琴受伤,后邹政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月15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作出金公交认字(2016)第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德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亲属邹政琴负次要责任。肇事的苏H×××××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肇事时由被告耿德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限内。死者邹政琴为原告邹开智、崔凤英的女儿,原告金海夏的配偶,原告金洋的母亲,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原告因亲属邱玉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尚未得偿,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耿德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邹政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死者邹政琴生前从事钢筋工工作,有原告提供的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死者邹政琴应当按照相应的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死者邹政琴抢救费的正式发票,但其提供的门诊收费存根盖有医院的财物专用章,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花去的抢救费为1265.19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责任认定,被告耿德明承担80%的责任,死者邹政琴承担20%的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2、医疗费1265.1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进行确定。4、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000元,由本院酌定。5、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3元/年×5年/4人×2=32207.5元。综上,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19932.6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1265.1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819932.69元-111265.19元)×80%=566934元,合计赔偿四原告678199.1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积极理赔,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因亲属邹政琴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678199.19元。二、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8元,减半收取5299元,由四原告负担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249元,被告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葛 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