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辖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建航与温州国强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冠今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国强机械有限公司,张建航,浙江冠今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国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法定代表人李善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航。原审被告浙江冠今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传铁。上诉人温州国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航、原审被告浙江冠今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今塑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国强机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443-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国强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张建航以国强机械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冠今塑业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为由提起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中,冠今塑业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兰溪市,同时,该院根据张建航的申请在冠今塑业公司保全了被控侵权产品,即侵权行为地在兰溪市。本案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浙江省兰溪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国强机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26日裁定:驳回国强机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国强机械公司上诉称:涉案机器设备由于需在冠今塑业公司处转运,故试机暂存于该公司,并非从事正式的生产经营;且本案由其住所地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便于调查取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建航以国强机械公司、冠今塑业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冠今塑业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具有法律依据。对于国强机械公司所称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原告张建航选择向冠今塑业公司住所地的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系其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据此予以受理,并无不当。国强机械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晓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