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甄丽英与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卫生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甄丽英,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甄丽英,女,汉族,1980年8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法定代表人:李宣惠,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卫生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联邦大厦银座**楼。负责人:刘翠玲,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甄丽英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磐恒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卫生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1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甄丽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甄丽英与磐恒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民事法律行为,李某某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与因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商品房买卖纠纷无关。(二)本案与东胜区公安分局立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案件不是“同一事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甄丽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中,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磐恒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移送东胜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将涉及磐恒分公司收取的东胜区卫生局等职工购房款(北国上都项目)共计67486404元列入李某某涉非案件的审查范围,检察机关是否会将包括甄丽英在内的东胜区卫生局等职工所缴纳房款列入李某某涉非金额提起公诉,以及人民法院是否会认定上述购房款为李某某涉非款项,均会对本案民事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应以李某某涉非案件的审查处理结果为依据启动后续程序,如果经检察机关审查认定上述购房款不属于李某某涉非范畴,甄丽英等购房人仍可依照民事程序继续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甄丽英起诉,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甄丽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甄丽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晓慧代理审判员 乌 云代理审判员 王菁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月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