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吐某某、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某某,阿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吐某某,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案发前在周口市川汇区界牌街租房住。2014年,被告人吐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叶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12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2月31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阿某某,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维吾尔族,案发前在周口市川汇区界牌街租房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12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2月31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文学,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某某,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某某,阿某某及辩护人钞磊、刘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吐某某、阿某某从周口市川汇区界牌街租房处外出购物,走到中州路与七一路交叉口东北角的联通公司门口,看到被害人布某甲男朋友穆某某在一起逛街,吐某某将穆某某推到一边,然后与阿某某一起架着布某乙胳膊强行带走,并拦截一辆出租车。当布阿提.巴拉提反抗时,吐某某抓住布某乙头发,强行将其带上出租车。吐某某让出租车司机开车到西华县长途汽车站后,三人下车,于当晚19时许来到汽车站附近的万豪宾馆,吐某某与阿某某将布阿提.巴拉提非法拘禁在该宾馆的208房间内,直至次日零晨3时许,公安机关将布阿提.巴拉提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吐某某、阿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被拘禁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吐某某辩称,1、他和被告人阿某某把被害人布某某带走的原因是三年前有一个新疆人欠他们三万元钱,被害人知道此事,想将被害人带回新疆做个证人;2、他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是自愿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为索要债务才触犯法律,且没有殴打被害人;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辩称,她和被告人吐某某均没有动手,是被害人自愿上的出租车。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系从犯,且没有使用暴力。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吐某某、阿某某从周口市川汇区界牌街租房处外出购物,走到中州路与七一路交叉口东北角的联通公司门口,看到被害人布某甲男朋友穆某某在一起逛街,吐某某将穆某某推到一边,然后与阿某某一起架着布某乙胳膊强行带走,并拦截一辆出租车。当布阿提.巴拉提反抗时,吐某某抓住布某乙头发,强行将其带上出租车。吐某某让出租车司机开车到西华县长途汽车站后,三人下车,于当晚19时许来到汽车站附近的万豪宾馆,吐某某与阿某某将布阿提.巴拉提非法拘禁在该宾馆的208房间内,直至次日零晨3时许,公安机关将布阿提.巴拉提解救。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抓获经过,视频监控截图;证人穆某证言;被害人布某乙陈述;被告人吐某某、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制作的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某,阿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吐某某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系前科,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吐某某,阿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三、被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金光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