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双喜诉被告沈智、蒋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喜,沈智,蒋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刘双喜。委托代理人何芝贤,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圆新,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智。被告蒋飞。委托代理人熊治国,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双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沈智、蒋飞(以下简称两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芝贤、周圆新,被告沈智,被告蒋飞的委托代理人熊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8时40分左右,两被告及其纠集的其他人员八人因强行要求收购潲水的老板张立华带走其店内垃圾遭拒后,无理对其进行推搡和殴打,张立华退让至原告经营的“新的哥”餐厅门口时,被告沈智等人则无故将张立华推进“新的哥”餐厅中,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店内人员进行殴打,对财物进行打砸,当周文晋、原告及其店员与顾客将被告沈智、蒋飞等人劝阻出店门外后,不料被告沈智、蒋飞等人返回自己店内手抄铁勺、砖头并折返至原告店中,并对原告、刘爱群、周福先、张立华及店员陈志超等进行围攻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及全身多数被打伤,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目前仍在恢复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沈智、蒋飞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沈智赔偿原告医疗费11422.01元、误工费573.63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5495.64元;2、被告蒋飞对上述第1项被告沈智应赔偿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智辩称,1、除了张立华没有打沈智,原告也将沈智打伤,沈智也花费了医药费;2、“新的哥”餐馆里有视频,但原告提交的是剪切了的,不完整;3、沈智打了张立华一拳,用勺子将原告等人各打了一下,但事实是周文晋与他老婆先打的沈智。周文晋的父亲用簸箕打沈智后,沈智才打的他们;4、医药费有出入,原告所列医药费并不全部是用于治疗打伤。被告蒋飞辩称,蒋飞在本案中是受害人之一,并不是侵权人,蒋飞是最先被打的,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呷香品辣”餐馆与“新的哥”餐馆系相邻关系。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张立华在被告沈智经营的“呷香品辣”餐馆前回收潲水时与被告沈智发生争执,双方推扯至原告经营的“新的哥”餐馆门前,被告沈智打了张立华的鼻子一拳,“新的哥”餐馆的周文晋要求被告沈智、张立华不要在其店门口争吵,被告沈智说“在我自己店门口吵,关你什么事”!随即“新的哥”餐馆的原告、周文晋、刘爱群、周福先等人与被告沈智、蒋飞等人发生争吵。后原告、周文晋、刘爱群、周福先等人与被告沈智在“新的哥”餐馆内、外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周文晋、刘爱群、周福先均动了手,被告沈智用铁勺、砖块将原告等人打伤,其中张立华构成轻伤二级,原告、周福先、刘爱群为轻微伤。被告沈智于2015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察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判处被告沈智有期徒刑一年。因被告沈智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10056.61元。原告伤情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法医鉴定,原告左背部见8厘米×7厘米和9厘米×2厘米两处擦伤痕;右前臂外侧见4厘米×2厘米和1厘米×1厘米两处挫擦伤;右肘部见2厘米×1厘米挫擦伤;右膝部见1厘米×1厘米和1.5厘米×1厘米两处擦伤痕,系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及背部、右上肢等处软组织挫擦伤。以上事实,有急诊病历本、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药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5)雨刑初字第00861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责任认定问题;二、原告损失金额的确认。现将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原、被告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告系“新的哥”餐馆的经营者、被告沈智系“呷香品辣”餐馆的经营者,两个餐馆系相邻关系,双方本应和平相处,遇事冷静处理问题。双方当事人却遇事便争吵谩骂、殴打,导致原告等人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沈智承担70%的责任。虽然被告蒋飞参与了争吵和劝架,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蒋飞实施了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由被告蒋飞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损失金额的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1422.0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056.61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2014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从事餐饮业,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餐饮从业人员收入计算误工期间的损失,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597.65元(24238元/年÷365天×9天=597.6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供了汽油费票据,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嘱,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1354.2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损失的承担,本院确认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沈智承担70%的责任,即7947.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刘双喜人身损害赔偿款7947.98元;二、驳回原告刘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双喜负担100元,被告沈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