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韩国明与梁龙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明,梁龙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738号原告韩国明,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梁龙山,男,1948年12月15日出��,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梁彦青,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韩国明诉被告梁龙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明、被告梁龙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明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因在盂县秀水镇买房,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5月归还了原告4000元,剩余6000元拒不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300元。被告梁龙山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是事实,已归还4000元,尚欠6000元。之所以未全部归还原告借款,是因为2011年联通公司在长一铺村建信号塔,占了被告0.13亩耕地,村委会只给被告补偿了1300元。但听说联通公司给付的补偿款远远不止这些。原告当时任村党支部书记,他没有处理好补偿问题。他不称职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所以被告才不给原告归还借款。占地补偿款补偿到位,才能归还被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梁龙山因在盂县县城购房资金紧张,向原告韩国明借款1万元。当时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5月,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元,尚欠6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又查明,2011年联通公司在原、被告所在村庄盂县梁家寨乡长一铺村建信号塔,占用了被告0.13亩耕地。长一铺村村委会付给被告占地补偿款1300元。被告认为村委未按联通公司的占地补偿标准给付其补偿款。原告当时担���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以原告没有处理好补偿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理由,拒绝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陈述一致,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村委会未按标准支付其占地补偿款,被告可通过正当途径向村委会主张权利。原告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对被告土地补偿问题的处理属于职务行为,不影响和改变原、被告双方个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效力。被告据此拒绝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龙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国明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龙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芳人民陪审员 赵晨浩人民陪审员 韩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