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福源公司与戚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成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188号原告:大连福源烟花鞭炮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福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仁东,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成斌原告大连福源烟花鞭炮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戚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铭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烟花爆竹,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22746元,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2274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戚成斌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烟花爆竹,尚拖欠原告货款122746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记账单一张、销售单、退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有欠条、销售单等为证。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22746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5日始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成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福源烟花鞭炮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22746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被告戚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铭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春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