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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相洲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洲,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9号原告张相洲,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刘平,女,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配偶。委托代理人程钢,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息县。原告张相洲诉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平、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相洲诉称: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被告李军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相洲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李军”。2015年2月份,原告张相洲曾多次向被告李军催要借款,被告李军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相洲要求被告李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2016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相洲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