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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XX与邓达云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邓达云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4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覃坚,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邓达云。原告XX诉被告邓达云退伙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健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丽兰担任记录。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坚、被告邓达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合伙经营玉石,2011年因市场低迷,不能继续合伙经营下去,双方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散伙协议,由被告接盘,独自经营,并由被告一次性补回原告所值的股份金额75000元,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30个月的宽限期,逾期被告不返还股款则按不抵于1%的月息执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股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股份转让款75000元及利息450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股权整合协议、及备注复印件,证明2011年由于市场低迷的原因,原告与被告不能继续合伙经营下去,双方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散伙协议,由被告接盘,独自经营,由被告一次性补回股份金额75000元给原告,同时由原告给予被告30个月的宽限期,逾期被告不返还股款时,则按不低于1%月息执行。被告辩称,协议中约定的股份应值款75000元是在当时会计帐面所值56000元基础上包含30个月续展期沉淀的利息在内而计算得来的。因而原告再主张利息45000元是没有理据,请法院驳回该请求。另外,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属于附条件执行合同,根据协议,这个条件是在卖出黄龙玉的时候才给钱,并且约定30个月没卖出前不得提前支付。原告和第三方(莫燊)在协议一开始就将黄龙玉拉走,阻却了合同的执行,因而合��约定的附条件从一开始就已经消失,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属于原告的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U盘录音一张及翻译U盘录音的文字内容,证明原告在签订股权整合协议后,接到原告起诉的诉状后原告老婆与莫燊通话录音,记录2011年10月份原告强行拉走经营期间的黄龙玉;2、照片一张,证明拉走黄龙玉的照片。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备注当时是草稿,原告也没有签名,利率上浮5.0%当时是认可的,是指当时表达的意思是在56000元,按上述计算就得到包含30个月内所沉淀部份的利息共75000元,不是附加协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录音没有具体的���间,录音的人不是当事人,与本案无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被告主要对备注部分内容有异议,但该备注部份内容虽然没有原告签名,但从其表达的内容看是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如在30个月内不能支付转让款75000元给原告,则要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作为月利率计算利息,且不低于1%月息执行,这有被告的签名,对该部分内容所证明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由于通话的双方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从电话谈话的内容看,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无关系,对该证据不予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原告XX与被告邓达云合伙经营岑溪星云玉石馆,因市场低迷,不能继续合伙经营下去,双方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股权整合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对双方经营玉石馆期间的盈���进行结算并商议接盘经营问题,经结算双方确认原始投资总额约157000元,至结算时剩余会计价值为112000元,确认经营期间共亏损46000元,各方亏损23000元,双方平均会计价值56000元;经双方协商以总额150000元的会计金额由邓达云全部按盘,即是邓达云以75000元受让XX所有的股份,此款具体兑现时间为双方与他人另外合作的黄龙玉项目卖出变现的时候,由邓达云从黄龙玉现金股份分成中支付XX75000元,并讲明受让方以高于会计价值金额接盘是因该金额已包含了从合约生效起至黄龙玉卖出后一段时间沉淀的利息一起补偿给股权转让方。同时约定股权转让的本息不论玉石馆的原料是否整体出售都不得提前支付,但如果从本合约生效起30个月仍未能卖出黄龙玉,则邓达云要从其它渠道筹集资金支付给原告,特别约定:“在30个月到期后,如邓达云未能支付转让给XX,则在展期内按月息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但不抵于1%月息执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股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股权整合协议》中提到的黄龙玉是原、被告与另外一个人共同合伙经营的玉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股权整合协议》,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对其共同经营岑溪星云玉石馆在退伙时对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结算而达成的退伙协议,该协议约定该玉石馆由被告经营,并由被告受让原告退伙时其股份所值的份额,由被告在签订协议后30个月支付其应值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共75000元(该利息部分是包含从签订协议生效日即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共30个月,即合同中约定的续展期)。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签订,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将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属于被告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30个月展期的利息共7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27日起计至起诉日止利息45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协议备注中对30个月到期后不能支付75000元的利率作出了特别约定,该约定虽然只有被告单方签名,但属义务方向权利人作出的承诺,权利人XX在收执协议后并无异议,应视为权利人接受了义务人邓达云的承诺,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所以,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由被告自30个月的限期届满后按月利率1%计算未付款75000元的利息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拉走了黄龙玉阻却了协议的履��问题,因原、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黄龙玉是另一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以此抗辩向原告给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诚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达云应支付退股转让款人民币75000元给原告XX;二、被告邓达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给原告XX。本案诉讼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华负担350元,由被告邓达云负担1000元。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健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丽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