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启峰与梁申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启峰,梁申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099号申请执行人郭启峰。被执行人梁申根。申请执行人郭启峰与被执行人梁申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梁申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启峰购车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郭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梁申根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启峰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郭启峰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执字第109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常志江执行员 王家社执行员 柴党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