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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勇盗窃一审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勇在沅江市黄茅洲镇入室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2859.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勇窜至沅江市黄茅洲镇旺府小区后一居民楼张某元家,见家中无人,便溜门入室,盗得现金300元,精品白沙香烟7包,价值59.5元,均被其挥霍。2、2015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勇窜至沅江市黄茅洲镇塞波中学宿舍楼欧某欣老师宿舍,溜门入室,盗得现金2500元,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其他书证,证人张某元、祁某冬、欧某欣、罗正某蓉证言,被告人陈勇的供述,价格证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勇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