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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1月至2月间,先后至海安县城东镇、如皋市城北街道等地,采取翻墙、钻窗等方式,入户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3458元及黄金吊坠1只、黄金手链一根,款物合计人民币5152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1月31日下午,至海安县城东镇油坊头村20组石某家,翻墙钻窗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8元及黄金挂坠1只。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91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918元。2.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至如皋市城北街道天河桥村15组某号戴某乙家,翻墙钻窗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50元及黄金手链1根。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784元,款物合计人民币834元。3.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2月14日晚8时许,至如皋市城北街道陆桥村2组刘某家,翻墙钻窗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4.被告人徐某2016年2月17日上午,至如皋市如城街道十里居33组陈某家,翻墙钻窗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3100元。2016年1月1日,被害人石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徐某有重大嫌疑,并于2016年2月19日将其抓获,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戴某乙、刘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戴某甲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黄金收购登记表、珠宝质量保证单、发破案经过,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石某人民币九百一十八元;退赔被害人戴某乙人民币八百三十四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三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