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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彭行富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266号罪犯彭行富,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服刑。本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黔毕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彭行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673号刑事裁定,将彭行富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彭行富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彭行富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彭行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8—2014.4、2014.5—2015.4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行富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行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30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