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贾文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65号原告贾文龙,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王广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信,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贾文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其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龙诉称,2015年10月6日18时14分许,马军刚驾驶冀X**、冀X**挂货车,沿省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KM+100M处时,刮擦碰撞到贾文龙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晋X**、晋X**挂货车,又与王志刚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晋X**、晋X**挂货车碰撞,之后撞向路边张福明的储草窑,造成三车受损、储草窑及窑内鲜草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马军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文龙、王志刚、张福明无责。事故造成贾文龙车辆损失及支付拖车费、评估费等合计39020元。被告承保了原告车辆损失险,应当赔偿相关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损失390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原告的驾驶证、准驾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驾驶车辆。3、拖车施救费、吊车施救费、施救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现场吊装费3300元、现场施救费2600元、二次施救费2400元(从交警队拖至修理厂产生的)。4、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评估车损为28720元,鉴定费支出2000元。5、保险单3张,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被告辩称,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认可。针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驾驶的晋B741**、晋BX6**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198000元、挂车限额78300元)及不计免赔率。2015年10月6日18时14分许,马军刚驾驶冀X**、冀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304线(平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偏线9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刮擦碰撞由东向西行驶的贾文龙驾驶的晋X**、晋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志刚驾驶的晋X**、晋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之后撞向路边张福明的储草窑,致三车、储草窑及窑内鲜草受损。经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认定,马军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文龙、王志刚、张福明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问题,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有异议,称原告在事故发后并未向被告报险,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核实。本案中,被告虽有异议,但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主张车损28720元(其中主车21290元、挂车7430元)、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鉴定结论偏高,无法核实配件为原告车辆受损的配件。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并无不当,被告虽不认可,但针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确认原告车损28720元(其中主车21290元、挂车7430元)。鉴定费有发票证实,应予确认。2、原告主张拖车施救费2600元、吊装施救费3300元、二次施救费2400元,并提供发票三张予以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现场拖车施救费和吊装施救费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现场施救费用共计5900元。二次施救并未征得保险公司同意,有扩大损失的嫌疑,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662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662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明确其受损程度需要进行评估,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文龙3662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原告负担48元,由被告负担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王美叶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淑萍李学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