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赵风香与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风香,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48号原告赵风香,坊子地税局公务员。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崇文街399号。法定代表人卞学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希华,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赵风香与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风香与被告天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华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坊子区朝凤路以东,双羊街以北的双羊新城32号楼3单元3-302的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齐房款共计423013.28元,并于2013年7月4日交房入住该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接后一年内办理完毕房产权属登记手续,但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证书;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权属登记证书的违约金22927元(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同公司辩称,1、原告购买的房屋是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组织的团购,被告以低于市场的价格2580元每平方米将房子卖给原告,即使被告在房屋交付、产权登记等方面存在违约,原告也应当体谅被告,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2、原告交的房款是387244.2元,不是原告在起诉状中的所说的423013.28元;3、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后的365个工作日内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风香与被告天同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编号为YS00221590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双羊新城颐景园第32号楼3单元3-302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39.4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580元,储藏室价格为27360元,总房款合计387244.2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第3、4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如因买受人责任,造成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屋产权证的,责任由买受人承担。4、其他非因出卖人过错的情形造成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一致认可涉案房屋于2013年7月4日交付使用。另查明(一),庭审中,被告天同公司认可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于庭后提交质证意见,载明“我单位正在将关于双羊新城32-3-302房《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应由我单位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另查明(二),被告天同公司主张其应当支付给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以总房��387244.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自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即387244.2元×398天×1/10000/日=15421.32元。原告赵风香主张对违约金计算时间及计算系数均无异议,但主张合同虽约定购房款为387244元,但在交房时原告又向被告缴纳购房款35769.28元,并提供编号为0026959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双羊新城32-3-302装修差价”,因此,总房款应当为423013.28元。被告质证认为该部分款项为装修差价,不应当计入总房款中,原告亦未提供与被告的其他协议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五份、出让协议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其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该义务,但主张原告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因此原告不应当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将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违约金计算时间为398天,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原告主张其2013年7月4日缴纳的35769.28元为购房款,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装修差价,被告���证认为该部分款项不应当计入房款,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总额应为387244.2元。因此,违约金应当以387244.2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398天,计款1541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赵风香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541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赵风香负担61元,由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素霞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