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2刑更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韦义甫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2刑更41号罪犯韦义甫,男,1984年7月17日生,壮族,广西东兰县人,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且末监狱一监区���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衢柯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义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7个月,并处罚金57000.00元;于2011年9月10日调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且末监狱(以下简称第二师且末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第二师且末监狱因罪犯韦义甫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1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并对该案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在第二师且末监狱开庭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检察院第二师分院指派检察员(以下简称第二师检察分院)高德祥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第二师且末监狱指派王洪林、王伟江出庭提请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第二师且末监狱提出��罪犯韦义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平均成绩政治87分、文化87分、技术89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韦义甫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共计考核二十四个月,累计获奖分353.32分,平均出勤100%,工效127%,连续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师检察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韦义甫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义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荣审 判 员 于新玲代理审判员 殷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启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