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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叶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586号原告:叶某。被告:邵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现读大学,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丙,因长期有病,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便发现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并且经常用冷暴力对待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愿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已某,其子邵某丙长期生病,所需支出医疗费均摊;财产依法处分;夫妻存续期间债务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含审查处理结果)、户口簿各一份和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过二十余年的磨合,双方理应珍惜多年患难与共而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正视自身存在的问题,互相体谅和关心,多做有利于夫妻和好的事,少说不利于家庭和睦的话,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务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