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向洪仕与被告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洪仕,朱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3206号原告向洪仕,男,生于1988年5月,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雷,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杰,男,生于1976年8月,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向洪仕与被告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洪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洪仕诉称:2014年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莲花山项目工地供应灯具,后经结算下欠人民币30920元,原告数次催收无果。2015年被告声称将“半山逸城”17幢903或904号住房出售给原告,用于抵偿欠款。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时原告又向被告支付50000元购房款,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经查,被告对该处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2、返还购房款5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自书立收条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3、返还灯具货款及安装费用30920元。被告朱杰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我资金周转困难未向原告还钱;但我会偿还原告的钱,定于6、7月份还清。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起,原告向洪仕向被告朱杰在莲花山开办的农家乐供应灯具并进行安装。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共计70920元;被告朱杰当即支付40000元,下欠的30920元向原告向洪仕书立欠据一张。2015年5月14日,被告朱杰(甲方)与原告向洪仕(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将其拥有独立产权的位于“半山逸城”17幢903或904的房屋按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2、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支付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签订正式合同时支付够壹拾壹万元(110000元),其中包括所欠乙方原工程款(灯具款莲花山庄园);……5、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没有向甲方购买房屋、应向乙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2、乙方违约、没有向甲方购买房屋、应向甲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朱杰向原告向洪仕书立收条一张,收取向洪仕现金50000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向洪仕购半山逸城17幢903房屋定金款伍万元正(5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下列事实:《购房协议书》约定的160000元为首付款,在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支付购房款50000元;下欠的30920元在签订正式合同时在房价款中抵减。被告作出如下说明:1、自己没有出售房屋的产权;2、17幢903号和904号房屋是我用工程款抵的,但未签订正式合同;3、现在协议约定的两套房屋已被“半山逸城”老板卖了。被告明确表示:1、愿意返还购房款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支付下欠的货款及安装费用309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欠条、《购房协议书》、收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具有房地产开发并出售房屋的资格;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在2015年5月14日的收条中虽就原告给付的50000元书立为定金,但从《购房协议书》的内容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看,该50000元应为购房款;被告取得的购房款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下欠的货款及安装费用30920元应一并予以给付。原告就已付购房款主张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洪仕与被告朱杰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朱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向洪仕交纳的购房款5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朱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向洪仕支付下欠的灯具货款及安装费30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鹏云人民陪审员 何长华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秘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