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3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廖强与晏小平、王金英、晏娟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强,晏小平,王金英,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107号原告廖强,男,1988年6月29日生,汉族。被告晏小平,男,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王金英,女,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晏娟,女,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原告廖强与被告晏小平、王金英、晏娟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强及被告晏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英、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晏小平、王金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晏小平、王金英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高新区东江明珠小区房产(产权证号S00281490—G1、G2)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晏娟为被告晏小平、王金英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晏小平、王金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12万元(从2015年2月28日暂算至2015年10月28日);2、三被告以本金50万元按逾期月息3%,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本息止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晏小平、王金英所有的位于新余市高新区东江明珠小区房产(产权证号S00281490—G1、G2)的变现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三被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晏小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当时谈的利息是2分,现在原告申请判决的是三分,不能按三分算2015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王金英、晏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晏小平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借款。2、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晏小平、王金英用东江明珠小区房产。被告晏娟是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抵押协议、保证书各一份。据此证明协议书和保证书的签订都是在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签订的。4、证明2份。据此证明被告晏小平、晏娟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王金英、晏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王金英、晏娟承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借款50万元是事实,已经收到了钱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所说的系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都是其自己签的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系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9日,原告廖强与被告晏小平、王金英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829,双方约定:被告晏小平、王金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6个月。由被告晏娟为被告晏小平、王金英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晏小平、王金英作为借款人,被告晏娟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有:今因晏小平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廖强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率为贰%,担保人姓名晏娟,性别女,身份证号:XXXXXX,本人自愿作本笔借款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人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晏小平转账人民币50万元。同日,被告晏小平、王金英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20140829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抵押的财产为房地产坐落于高新区城东九鼎路198号东江明珠小区,土地证号为高新国用(2014)第13**,房权证号为余房权证城东字第S00281490-G1、S00281490-**号,借款期满,如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本息,抵押权人可按法定程序处理抵押物,清偿债务本息。同日,被告晏小平、王金英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晏娟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三方约定: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根据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829的借款合同向贷款人借用的人民币本金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担保合同效力当然及于借款期限之内。担保人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晏小平、王金英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抵押财产等事项。2014年9月4日,被告晏小平、王金英与原告一同办理了《抵押担保合同》和《借款抵押协议》中的抵押财产城东九鼎路198号东江明珠小区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廖强。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纠纷。被告晏小平、王金英与原告廖强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晏小平、王金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借贷民事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晏小平、王金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12万元(从2015年2月28日暂算至2015年10月28日)的诉请,因当事人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虽然被告晏小平、王金英与原告廖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为百分之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逾期还款利率应调整为月利率2%,借款50万元从2015年2月28日暂算至2015年10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50万元×2%×8个月=8万元,对原告该诉请,本院支持被告晏小平、王金英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8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晏小平、王金英以本金50万元按逾期月息3%,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本息止的利息的诉请,因从2015年2月28日暂算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原告已经在前项诉请已经要求,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支持被告晏小平、王金英应以借款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晏娟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本人自愿作本笔借款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人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该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该约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担保人晏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廖强庭后补充提交了一份《说明》,说明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12万元(从2015年2月28日暂算至2015年10月28日);2、三被告以本金50万元按逾期月息3%,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本息止的利息;”的真实意思是要求借款人晏小平、王金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担保人晏娟承担的是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被告晏娟应对本案所涉债务理应由其承担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涉及的抵押权问题。因本案抵押物为借款人即被告晏小平、王金英所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晏小平、王金英应依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在原告就本案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债权仍未完全实现的,被告晏娟对被告晏小平、王金英所欠原告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晏小平、王金英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城东九鼎路东江明珠小区房产(产权证号S00281490—G1、G2)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三被告偿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小平、王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强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8万元,并以借款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廖强对被告晏小平、王金英的抵押财产(即被告晏小平、王金英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城东九鼎路东江明珠小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余房权证城东字第S00281490-G1、S002814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高新国用(2014)第136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在原告就第二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如债权仍未完全实现的,被告晏娟对被告晏小平、王金英所欠原告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廖强承担645元,被告晏小平、王金英承担9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历代人民陪审员 章春香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游辉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