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桂平与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平,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秦皇岛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行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425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玲,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杨金业,秦皇岛市海港公安分局北港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住所地:秦皇东大街65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华,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上诉人张桂平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复议期间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志高代审判员 刘爱臣代审判员 张少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