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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4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樊某与被执行人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4022号申请执行人樊某,女,1976年3月31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生。申请执行人樊某与被执行人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的(2011)下民初字第7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双方婚生女王某甲随原告樊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自2011年6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600元,至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王某每月可探视王某甲四次,具体方式为:被告王某每周六下午六时至原告樊某处接王某甲,星期日晚六时将王某甲送至学校。三、案件受理费应收80元,实收40元,由原告樊某承担。”因被执行人王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樊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某欠樊某小孩抚养费(2012.6月-2015.11月)27600元,因王某身患疾病,无固定工作,无能力一次还清全部债款,故王某从2016年1月起每月偿还樊某1000元,至还清全部债务时止,目前该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因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下民初字第7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