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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梁志晚、梁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晚,梁某甲,班伟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志晚(曾用名梁日晚),小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日田),小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班伟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志晚、梁某甲、班伟敏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昭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志晚、梁某甲、班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梁志晚、梁某甲在北流市范围内盗窃作案4次,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46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班伟敏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梁志晚、梁某甲伙同另一个男子经商量后,窜到北流市真美玩具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一楼的多间办公室,将办公室内存放的现金人民币100元、2台监控主机、1台电脑服务器、2条香烟、1台手机及多个CPU、硬盘、内存条等财物盗走,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2、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梁志晚、梁某甲伙同另一个男子经商量后,窜到北流市坚美斯模特衣架厂,撬门进入该厂二楼的多间办公室内翻找财物,将该厂财务室保险柜内的现金3000元人民币盗走。3、2015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梁志晚、梁某甲伙同另一个男子经商量后,窜到广西北流恒达瓷业有限公司一楼财务室,撬开了财务室的不锈钢铝合金窗户,将该财物室内的一个保险柜盗走。4、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梁志晚、梁某甲、班伟敏伙同另一个男子经商量后,窜到北流市六洋水库管理所二楼的财务室,将该财务室办公桌内的现金1500元人民币盗走。之后,被告人梁志晚、梁某甲、班伟敏等人将该室内的一个保险柜从二楼推下一楼,意欲窃走,被值守人员发现,被告人梁志晚、梁某甲、班伟敏等人便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梁志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班伟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志晚、梁某甲、班伟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凌某、林某、赖某、张某、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梁志晚、梁某甲、班伟敏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平果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由于被告人梁志晚、梁某甲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对从北流市真美玩具有限公司盗走的物品进行销赃所得的数额供述和辩解前后不一致,相互不能印证,因此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梁志晚、梁某甲供述和辩解中关于该起犯罪销赃得款的较低数额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作为销赃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晚、梁某甲、班伟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志晚、梁某甲、班伟敏以及同伙在主观上有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志晚、梁某甲、班伟敏事前参与商量,事中积极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志晚、班伟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二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志晚、梁某甲、班伟敏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三人从轻处罚。梁志晚、梁某甲、班伟敏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应责令退赔被害人;销赃违法所得款,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志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班伟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梁志晚、梁某甲及其同伙共同退赔人民币一百元给北流市真美玩具有限公司、共同退赔人民币三千元给北流市坚美斯模特衣架厂;被告人梁志晚、梁某甲、班伟敏及其同伙共同退赔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给北流市六洋水库管理所。五、追缴被告人梁志晚、梁某甲及其同伙销赃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 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