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黄健与方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方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199号原告黄健,居民。委托代理人梁裕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志明,居民。原告黄健与被告方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日凤于2016年3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维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诉称,原、被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4月27日,被告方志明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5天,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无果,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原告借款100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银行转账1000000元。被告方志明书面答辩称,我方收到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但原、被告双方素不相识。我方于2015年曾向一网络融资平台提出借款,并约定借期为1年,原告黄健提供的借款借据中“黄健”、“65”字样不是我方所写,仅提供了空白借据。该网络融资平台不能确定何时能提供借款,也未告知借款人,故未签订借款合同。综上,依照与网络融资平台约定的1年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不应诉至法院,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志明对收到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健提供的证据1中唯有借款期限“65”天是其用铅笔所写,被告亦书面答辩称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本院对借款期限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黄健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方志明返还借款,被告亦应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志明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支付利息(计算办法: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黄健。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志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具体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日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