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贺某生与被申请人陈某晖、原审第三人颜某确、周某南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某生,陈某晖,颜某确,周某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某生,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晖,男,汉族。原审第三人颜某确,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周某南,男,汉族。再审申请人贺某生与被申请人陈某晖、原审第三人颜某确、周某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了(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贺某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贺某生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贺某生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贺某生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贺某生提供了一份《公路硬化承包合同》,约定贺某生、罗方辉共同把衡南宝盖镇双元村1500米公路硬化包工包料给原审第三人颜某确、周某南施工,被申请人陈某晖负责送水泥给颜某确、周某南,与再审申请人贺某生和案外人罗方辉无关;被申请人陈某晖负责送水泥给颜某确、周某南过程中因资金困难,其于2012年11月19日向再审申请人贺某生出具领条,并称从颜某确、周某南处拿到钱就还给贺某生,故贺某生与陈某晖之间形成借贷关系,陈某晖既然已经与颜某确、周某南结清了水泥款,那么领取贺某生的款项则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贺某生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公路硬化承包合同》及陈某晖出具的《领条》,上述证据在一、二审中均已提供,不属再审期间新的证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贺某生与其合伙人罗方辉将衡南宝盖镇双元村1通村公路约1.5公里的硬化承包给颜某确、周某南,被申请人陈某晖供应颜某确、周某南水泥,被申请人陈某晖与原审第三人颜某确、周某南系水泥供应关系。二审庭审中颜某确陈述,由于其无钱支付陈某晖的水泥款,陈某晖的水泥款部分是直接从罗方辉处领取,之后与罗方辉结账时再予以扣除,双方水泥款已全部付清。再审申请人贺某生称被申请人陈某晖重复领取22000元水泥款并无证据证实。被申请人陈某晖在《领条》上载明是双元村公路硬化水泥款,再审申请人贺某生的合伙人罗方辉在领条上签字为“同意拨”,因此再审申请人贺某生称被申请人陈某晖所领取的22000元是其个人对被申请人陈某晖的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综上,再审申请人贺某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贺某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武审判员 廖鸣平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林华校对责任人:张武 打印责任人:王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