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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雷波与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波,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1397号原告雷波。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玄,总经理。原告雷波诉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地重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天地重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波诉称:2007年12月6日,我与被告湖北天地重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1年10月18日,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900元/月,从事技术结构设计工作。由于被告湖北天地重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拖欠工资。鉴于此,我于2015年6月1日正式办理离职手续,现起诉要求:1、被告湖北天地重工公司支付原告雷波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55089.89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772.47元;2、被告湖北天地重工公司为原告雷波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合计11个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湖北天地重工公司承担。被告湖北天地重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雷波与被告湖北天地重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湖北天地重工公司拖欠原告雷波工资44916.06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雷波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湖北天地重工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63254.4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840元。该委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如下:原告雷波已于2015年6月15日就相同仲裁请求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申请,该委依法受理并书面向原告雷波送达了开庭通知,但原告雷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委已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夏劳人仲通字(2015)第10号视为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视为原告雷波已撤回仲裁申请,故该委不再就相同仲裁请求作出重复处理。原告雷波不服,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雷波撤回了要求被告湖北天地重工公司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并将其主张的工资55089.89元变更为44916.0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人仲不字(2015)第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格的工资”,故被告湖北天地重工公司应向原告雷波支付拖欠的工资44916.06元,原告雷波要求被告湖北天地重工公司支付工资44916.06元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波支付拖欠的工资4491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香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慧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