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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租车司机。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主动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法援),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及速裁程序,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16日21时许开出租车载乘客方某至本区广场路广信大厦门口,因方某酒后呕吐而索要洗车费时发生争执,互相殴打时以拳击方某面部,致方某右侧鼻颌缝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眼内眦及鼻部软组织损伤,伤势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5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而主动投案,并已与被害人方某达成和解获得谅解,系自首、刑事和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王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刑事和解,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韦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