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管毓辉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毓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57号罪犯管毓辉,曾用名陈辉辉,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系累犯。本院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2004)黔毕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管毓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2500元。宣判后管毓辉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10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黔高刑二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6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332号刑事裁定,将管毓辉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后至2013年4月17日罪犯管毓辉获减刑三次,共减刑五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管毓辉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管毓辉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管毓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2013.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0—2014.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管毓辉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管毓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