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6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啓汉与丘凌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啓汉,丘凌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6执154号申请执行人:黄啓汉。被执行人:丘凌才,居民,申请执行人黄启汉与被执行人丘凌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丘凌才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黄启汉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一致,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20000元及利息(按调解书约定计算),由被执行人丘凌才于2016年5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清。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有明确内容的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的内容与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符,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应予以认可,被执行人在履行义务的期间,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双方的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尚须再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寿忠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莫奇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作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