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到合浦县廉州镇妇幼保健院药房处,趁被害人廖某排队取药时不防备,扒窃廖某人民币415.5元。破案后该款已缴获归案并发还被害人廖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辩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郑某在医院扒窃病人亲友的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有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开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