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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巩广战与杜秀春、杨先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广战,杜秀春,杨先民,石广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560号原告:巩广战,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县。委托代理人:王国亮,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秀春,男,汉族,1963年3月21日生,住泗县。被告:杨先民,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生,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石广东,男,汉族,1977年10月21日生,户籍地址:山东省梁山县,现住泗县。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道,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广战与被告杜秀春、石广东、杨先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巩广战、委托代理人王国亮及两被告石广东、杨先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秀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广战诉称:三被告是个人合伙关系,2015年在泗县黄圩镇巩沟村巩沟庄承包巩开科木业厂,原告为被告建活动板房,经结算欠20000元整,2015年由被告杨先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先民支付5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代答辩称:原告起诉的15000元工程款属实,杨先民愿意独自偿还。原告巩广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杨先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收据各一张;证明杨先民向原告出具的20000元欠条及支付5000元的收据,还欠15000元。被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签字是为杨先民个人行为,愿意个人承担。被告杜秀春未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石广东、杨先民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巩广战所举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且经被告承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连案件(2016)皖1324民初483号中查明的事实,查明以下事实:杨先民、石广东、杜秀春三人于2015年合伙建厂,因建厂需要,三被告找到原告,双方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活动板房,后经结算欠款20000元,被告杨先民先于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杨先民向原告支付5000元,下欠15000元,原告找三被告催要无果,逐诉讼来院。原告的辩论意见为:1、欠款15000元,被告杨先民承认。2、三人是合伙关系,共同经营,请求支持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为:1、欠条欠款数额15000元无异议。2、对原告认为三被告是合伙关系不予认可。原告并无确切证据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是推断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而不是猜测推断。本案杨先民作为在欠条上签字的愿意承担责任与杜秀春和石广东没有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工程欠款数额15000元,原、被告达成一直意见。双方争议的三被告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发生在建厂初始,从相关连案件(2016)皖1324民初483号中查明的事实,表明三被告是合伙建厂,系个人合伙关系。原告为被告建活动板房系建厂初始即该笔工程款发生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合伙人后期退伙,依据法律规定,退伙人需对其在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合伙人之间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只对合伙人之间有效,不能作用于外部第三人,故被告代理人主张三被告不是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及杨先民愿意独自承担的辩解意见不被采信;原告诉求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担该笔工程款的意见,予以采信。虽被告杨先民愿意独自承担责任,但是,依法不能免除被告石广东、杜秀春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巩广战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发生在建厂初始,故三被告理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欠原告巩广战工程款15000元,有被告杨先民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也认可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欠工程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先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巩广战支付工程款15000元。被告石广东、杜秀春对该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杨先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楠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