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4刑初41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女,1977年2月1日出生,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13在被告人潘某某的住处被越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越西县���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什布、丰海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越西县新民镇吴家铺子和老街交接处贩卖毒品时被越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白色可疑物零包4个,经称量净重0.4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受案登记表、越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和称量纪录、毒品交接清单、户籍证明、证人马哈某某和沙马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潘某某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和海洛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打 前审 判 员 曾 玉 萍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布尔小平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勒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