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03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XXX王志新、许海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王志新,许海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03247号原告XXX,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职工。被告王志新,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个体。被告许海玲,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原告XXX与被告王志新、许海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新、许海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2年9月21日我为王志新担保向白萍借款68750元,法院调解后转入执行程序,我于2015年12月22日承担保证责任,向白萍给付借款本息83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志新一直未付。被告王志新、许海玲系夫妻关系。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志新、许海玲共同给付垫付的担保款83000元。被告王志新未作答辩。被告许海玲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王志新以XXX担保向白萍借款68750元,约定月利率2分。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杭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王志新欠原告白萍借款68750元及利息,被告王志新于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本金20000元(该20000元的利息在2015年3月给付8750元及利息的同时给付),剩余48750元,被告王志新从2014年11月30日起,每月给付10000元及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上述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至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X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调解后转入执行程序,原告XXX于2015年12月22日承担保证责任,向白萍给付借款本息83000元。上述担保款被告王志新一直未付。被告王志新、许海玲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X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志新、许海玲共同给付担保款8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2014)杭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新与白萍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新向白萍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XXX代其归还借款的行为,是承担保证责任的体现,其有权向被告王志新追偿。被告许海玲作为被告被告王志新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新、许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XXX担保款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王志新、许海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