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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993号原告胡某。被告李某。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农历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婚前,原、被告交往较少,相互不了解,没有建立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志趣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不好。婚后原告三次怀孕,被告逼迫原告做人流手术,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原告在2015年9月3日第三次人流手术后,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并发生争执。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属于闪婚,但是婚后我对原告的感情很深,也一直努力过好,原告的三次人流手术不是我逼迫的,是原告偷偷做的。婚姻期间我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和原告发生争吵之后,我也多次找人去说和过,我们双方走到一起不容易,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2月8日,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有:具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等情形。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可调和,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丹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