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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毕节市瑞昇建材有限公司诉赵智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市瑞昇建材有限公司,赵智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267号原告毕节市瑞昇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992646-9),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岔河镇足纳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张志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智勇,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菊,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毕节市瑞昇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智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节市瑞昇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猷、被告赵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节市瑞昇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杨胜凡、赵强签订《毕节市瑞昇建材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机械设备安装合同),将原告砂厂生产线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交由杨胜凡、赵强施工。二人在施工过程中邀约被告帮工,被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经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毕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09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做工非原告招录,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杨胜凡、赵强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是给承揽人帮工,故被告与杨胜凡、赵强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在承揽工作中的损伤与原告无关。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告毕节市瑞昇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机械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赵强和杨胜凡签订的合同系承揽合同,该合同条款约定发生安全事故均由赵强、杨胜凡承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赵智勇口头答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并非是赵强和杨胜凡聘用人员,赵强和杨胜凡安装合同是在2014年9月10日结束,且赵强和杨胜凡所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承揽合同,因赵强和杨胜凡系自然人无资质,赵强和杨胜凡是帮助原告安装设备,所以该设备安装是属于砂场业务范围。被告受伤时间2015年4月3日是在原告正式生产时,被告是在打砂石过程中受伤。工资虽然是从赵强手中结算,但是赵强也是原告工作人员,所以被告和赵强不存在用工关系,被告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赵智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人杨胜龙、赵强、赵习国的当庭证言笔录,其中杨胜凡证实“我和赵志勇于2015年元宵节第二天到岔河张志举老板石场打工,农历4月3日大约8点左右赵志勇受伤。是赵强喊我们打工的,工资是由张志举发给赵强,赵强发给我们。”赵强证言“2014年7月份,我和杨胜凡合伙承揽原告石场设备安装工程,安装工程结束后,原告方石场老板张志举觉得我们这帮人踏实,就叫我找人给他加工砂石,我有意叫原告方把石场承包给我,张志举老板说可以,但是一直没有签合同,我就找了被告等人给原告方打砂,生产到2015年4月3日早上8点过被告就受伤了。”赵习国证言“2015年4月3日,我和被告在张志举老板石场上打工被告受伤。我从2014年就来搞安装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杨胜凡、赵强签订《毕节市瑞昇建材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机械设备安装合同),将原告砂厂生产线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交由杨胜凡、赵强施工。该安装调试合同于2014年9月10日履行完毕。原告又将砂厂生产业务口头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赵强并由赵强招录工人组织生产,原告按生产方量付款给赵强,赵强发工资给被告等工人。于2015年4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维修电机过程中被三角带压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就是否成立劳动关系问题被告申请仲裁,经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毕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09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二组证据《毕节市瑞昇建材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第三组证据毕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09号仲裁裁决及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第二组证据证人杨胜龙、赵强、赵习国的当庭证言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做工是在原告机械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的生产劳动过程中,该生产经营业务原告口头发包给赵强,赵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在劳动中遭受的损害应由原告毕节市瑞昇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毕节市瑞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志勇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毕节市瑞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红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