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芳与被告朱振良、曾培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芳,朱振良,曾培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44号原告李春芳,女,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耿佳,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良,男,汉族,1966年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曾培芬,女,汉族,1967年7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李春芳与被告朱振良、曾培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耿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朱振良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朱振良再次向原告借款81000元,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朱振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上述债务,被告曾培芬也应该承担还款。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证明三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鉴于被告朱振良向原告借款181000元系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于该条文但书所规定的情形,二被告现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本案该笔借款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1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其后二被告均未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振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朱振良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则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权利。经原告主张权利后,二被告仍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付借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振良、曾培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春芳借款18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