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郫县。2015年10月5日因妨害公务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监视居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炜姗、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女朋友刘某某吵架,刘某某离开李某某,10月5日9时许,李某某到成都市高新西区高新青年公寓1号苑物管大厅查询刘某某所在寝室,物管人员按照李某某提供的信息未能查询到刘某某,李某某饮酒后遂在物管大厅大闹。警察赶到场后,李某某仍拒绝离开物管大厅,并对警察进行辱骂、殴打,警察将李某某控制并带回派出所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毛某、杨某、陈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民警张磊写的事情经过,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李某某向法庭出示了郫县郫筒街道岷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成都嘉运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证实李某某在成都嘉运通商贸有限公司担任司机期间工作认真负责,家庭较困难,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的定罪无关,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李某某对警察进行侮辱、殴打系在饮酒后自我控制能力下降的情况下实施的上述行为,实施暴力的程度不严重。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李某某妨害警察执行公务可不对其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其一贯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李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