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7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振华诉王宏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华,王宏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7084号原告杨振华,男,1984年3月14日生。被告王宏宾,男,1972年2月2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杨振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宏宾(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铭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王宏宾、人保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情况:事发时间2015年11月18日12时33分。事发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针织路口西3米处。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王宏宾负全部责任。车辆状况原告驾驶的车牌号×××小客车登记在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原告与案外人刘长汛共同承包该车辆,双班运营;王宏宾驾驶的车牌号×××小客车登记在王宏飞名下。驾驶人驾驶车辆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系职务行为;王宏宾非职务行为。查明的损失情况车辆承包金2685.9元。误工费816.7元。原告诉讼请求车辆承包金2877.75元���个人生活补助费(实为误工费)3231.45元。被告答辩意见王宏宾: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认可,事发时无人伤,双方车损。原告车辆修理费已经由我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原告车辆其实在2015年11月24日已修理完毕,具备提车条件,但因原告迟迟不去修理厂提车,导致无法结账,直至12月2日方才结账提车。我认为提车时间延迟的主要原因在保险公司,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人保北分公司: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修理费已理赔完毕,原告主张的承包金和生活补助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垫付无。其他查明的问题无。本院认为:判决理由赔偿项目是否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方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车辆承包金2685.9元由王宏宾赔偿误工费酌定为816.7元由王宏宾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振华车辆承包金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九角、误工费八百一十六元七角;二、驳回原告杨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应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宏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铭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