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高健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健,男,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健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高健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张某甲、张某乙带领高健从利津县盐窝镇养殖户处挑选绵羊向新疆发送,高健负责联系新疆买羊户,并及时支付货款。同年3月28日与4月2日,上述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新疆发送三车绵羊,且货款均结清。2014年4月9日,经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联系,被告人高健又向新疆发送两车绵羊,后新疆买羊户未及时支付货款。同年4月21日,被告人高健主动提出将其妻女留在被害人张某甲家中,其去新疆催要货款,张某甲同意。次日,被告人高健离开利津县盐窝镇。4月26日,被告人高健给被害人张某甲打电话称新疆买羊户欲再购买一车绵羊,张某甲基于对高健的信任,按照其要求向新疆发送一车绵羊。此后,在被害人张某甲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人高健陆续向其支付部分货款,但仍有40.14714万元货款未支付。至5月下旬,被告人高健的妻女趁被害人张某甲家中无人时离开。后被害人张某甲多次联系高健催要货款,但高健更换联系方式后逃匿,并将新疆买羊户处支付的货款非法据为己有。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高健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高健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张某甲、张某乙带领高健从利津县盐窝镇养殖户处挑选绵羊向新疆发送,高健负责联系新疆买羊客户并催要货款,每发送一车绵羊高健向张某甲、张某乙支付2000元的代办好处费。之后,上述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3月28日、4月2日向新疆发送三车绵羊,后按约定结清了货款。2014年4月9日,三人又依约挑选两车绵羊向新疆发送,但新疆买羊客户未及时支付货款。同年4月下旬被告人高健离开利津县去新疆催要货款。4月26日,被告人高健电话联系张某甲让其再发送一车绵羊,张某甲按照其要求又向新疆发送一车绵羊。此后,经张某甲多次催要,被告人高健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但仍有40.14714万元货款一直未付且更换联系方式后逃匿,并将新疆买羊客户支付的货款据为己有。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高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录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高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宋绍青人民陪审员 刘维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