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民辖终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00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皋合村。法定代表人李许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1号。负责人丁国兴。上诉人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柯桥,借款也用于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即合同履行地在柯桥。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物位于柯桥,因此由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本案纠纷的处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乙方即被上诉人方所在地在绍兴市越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寿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