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邓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274号原告邓某,职工,非农。委托代理人李志杰,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魏某,无业,非农。原告邓某与被告魏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杰、被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认识,2011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儿未取名,由于婚前了解较少,且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在生育婚生女后,辞去工作,专心在家相夫教子,而被告却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致使双方之间分歧越来越大,导致双方2014农历腊月18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份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判令不予离婚,而被告却不是通过沟通挽回婚姻,而是仍旧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现原告已无可能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辩称,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可以平分,我的部分给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可以出一部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认识,2011年农历11月19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儿,未取名。双方自2014年农历12月18日分居至今。双方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沙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未曾和好。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未取名)由原告邓某直接抚养,被告魏某应在每年的3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8102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柳静一 百度搜索“”